问题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合格机动车的应如何处理? |
释义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依照该条、第五款规定,有第二款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生产企业”,是指有生产机动车合法资格的企业。在我国设立机动车生产企业,要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而且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里必须有生产机动车的项目。机动车生产企业是这里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因为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不可能取得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关于生产机动车型的许可。所谓“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上报的、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发放生产许可证的车型。这里规定的“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对已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生产过程中对有关技术标准予以改变,使产品可能达不到原来报请许可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所谓“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在生产机动车时虽然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但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不严格检验,实际上可能还是达不到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是这里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重要构成条件,有以下三层意思:(1)这里规定“致使”,表示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原因,是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成品质量检验。(2)机动车质量不合格是构成本款违法行为的主要标准。这里规定的“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是指机动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3)出厂销售也是构成违法行为的重要界限,如果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产品没有出厂销售,则不能认定为构成上述违法行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合格机动车的处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是对这里规定的违法行为,只能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其他部门无权处罚。这样规定,主要是检验机动车产品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涉及比较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往往只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才具备此项执法的专业人员及设备条件。二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主要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2)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一个主要标准。这里所谓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也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应如何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此外,该条第五款还规定,有第三款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主体是非特定主体,既包括有机动车生产、销售营业执照的企业,也包括未取得机动车生产、销售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人。这里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某种机动车型没有取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发放的生产许可证,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生产、销售。只要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许可的机动车型,不论该机动车型产品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即可构成以上违法行为。关于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还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里规定的“非法产品价值”,是指非法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型的成品及配件的价值,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机动车产品的价值。(2)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里规定的“有营业执照”,是指擅自生产、销售者是一家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企业营业执照,主要包括有生产、销售机动车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也包括有其他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营业执照、但擅自生产、销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营业执照吊销后,该企业在法律上便不复存在。(3)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这里规定的“没有营业执照”,是指既没有依法取得的生产、销售机动车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其他营业执照。所谓“予以查封”,这里是指对无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上述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采取关闭生产销售场所、没收设备或者非法产品及配件等措施予以查封。(4)有上述违法行为,并且生产或者销售的机动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即没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此外,该条第五款还规定,有第三款、第四款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可以认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所以规定依照第三款处罚。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应如何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安全技术状况会发生变化,达到一定年限或者行驶一定里程后,其安全技术系数会降低,不能保证正常安全行驶,这时就应当报废。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出售”即指有价出让或者销售,主要包括将自己所有、使用和管理或者将通过收购等方式获得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销售。出售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将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金钱、物质等全部违法所得加以没收。“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是指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同时还应当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销售金额。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应当注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三款只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规定了处罚,至于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的处罚问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国务院划定的部门职能分工,负有国家机动车产品的项目审批、机动车车型许可证的发放等职责的主管部门。“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我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实行的专门标准,具体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相同。这里规定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是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报请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技术项目或者审查程序上没有严格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从而许可不合格的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未严格审查行为的主观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这里规定的“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是指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型,发放了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意,这里规定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与“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上述主管部门有关人员虽未按照规定经严格审查即发放生产许可证,但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客观上是合格的,不适用本款追究法律责任。关于处罚,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含义:(1)对有不严格审查之失职行为的,应当给予降级和撤职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这里是指对国家公务员违纪行为所给予一种行政上的处分。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有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里的“降级”和“撤职”属于行政处分的其中两种。(2)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是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规定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对不严格审查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不严格审查负有直接责任的具体经办人员。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罚款,应如何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2009年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共同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该基金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支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法律之所以规定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其缴纳的罚款要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之一,是由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抽取的。因此,违法行为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首先侵害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减少,为保证这一制度的有效地执行,发挥其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有的作用,因此规定违法行为人所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该内容由 方杰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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