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一方以技术投资入股的限制 《深圳技术引进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方(指提供技术的外国合营者)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指中国企业)合资经营的,其技术股本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应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该法规对外国合营者的技术投资作了两方面限制,即技术投资占注册资本比例的限制和不得纯粹技术投资的限制。 关于对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限制,《合资法》只规定了最低比例限制,而没有规定最高比例限制,这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在《合资法》制定过程中(《合资法》于1979年7月8日施行),曾有一种意见建议参考前东欧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外国合营者在合营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作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50%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合营者掌握合营企业的控股权。这一意见没有被吸收。 相反,《合资法》规定了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不低于25%的限制。这说明,中国希望尽可能多地吸收外资,并不担心外国合营者占有合营企业的控股权。实际上,就每一个合营企业而言,双方的股权比例的确定,则是双方从各自利益立场出发谈判的结果。 二、一方以投资入股的限制分析 在投资方式方面,《合资法》第五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在这里,技术投资仅限于工业产权。但在1983年9月发布的《合资法实施条例》中,又将投资方式的范围扩大。 《合资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用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合同中规定,如果被诉人以生产蛋白糖APM的专用技术作价13万美元入股投资,符合法定的投资方式。 《合资法》及《合资法实施条例》对合营者以技术方式投资,并无同时应有现金或实物投资的要求。按《合资法》的规定,假如被诉人技术投资作价达到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25%,则符合要求。但按照《深圳技术引进规定》的要求,即使被诉人技术投资作价达到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亦不合要求,因为按其规定,必须同时有技术投资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