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利弊 |
释义 | 破产重整 一、定义 破产重整(含和解)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具备重整条件且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担保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针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所采取的拯救措施。 二,适用条件 根据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重整的适用要求为: (一)法律要求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由于重整程序各环节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限要求,申请重整前需理顺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就重整方案达成必要一致,以利于后续重整程序顺利展开。 (二)申请破产重整的债务人/担保人资质要求 1.所处的行业具有较高的行业壁垒(技术、资源、资质)。 2.所处的行业具有可预期的乐观前景(技术换代、宏观政策)。 3.具备成熟完备的生产设施及经验丰富的操作人员。 4.拥有一定的研发力量(人员、设备),可产生技术优势。 5.具有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地方政策、地域交通、周边产业、稳定而专有的销售渠道)。 6.得到地方政府或相关政府部门的大力扶持。 三,工作流程 流程说明: (一)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 2.我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注明被委托人的姓名、身份以及授权范围等。 4.债权存在以及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证据,即证明我行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以及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呈现连续状态。 (二)账务处理上,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应停止计息。 四,利弊分析 2006年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制度促成了我国破产法律价值观的历史性变化,使之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朝着挽救债务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转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再生的基础上,力图保留企业营运价值,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同时,通过债务人企业产权、资本结构、经营战略和内部管理等多方面的调整,消除破产原因,摆脱经济困境,获得重生。 但破产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且需要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通常都是以年来计算,即意味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控制是相对较弱的,特别是当债务人的投资人/上级主管单位提出重整时,债权人的知情权、控制权更是被削弱,承担的风险更大。 五,风险控制 破产重整(含和解)程序的着眼点主要是债务人的利益,所以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破产重整(含和解)程序中更应当注意风险控制,主要为: (一)原则上我行不主动申请债务人/担保人进行重整;如我行主动申请重整的,应符合重整方案优于破产清算方案的原则。 (二)进入重整(含和解)程序后,我行需及时申报债权,积极参与相关方案的制定。 (三)商讨重整(含和解)计划过程中,需与债务人、投资者、破产管理人等充分沟通,详细了解相关计划的各方面,争取最大化保障我行债权利益。 (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我行权利的,我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五)和解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即可行使。 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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