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
释义 | (1)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形式要件齐备,票据有效。 如果行为人签章之票据未能生效,票据权利义务不发生,签章之人、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人都无票据责任,自然不生无权代理问题。 (2)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具备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不具备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票据债务不能归于签名者之外的其他人,自然亦无无权代理可言。 (3)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若有代理权,自属有权代理,无代理权的,才负担无权代理的后果。 在是否无权代理的争议发生时,应由代理人负责证明自己有代理权,不能证明者,即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类型: 本款对无权代理的类型进行了列举,这在比较法上并不多见。大多数国家都将无权代理的类型化分析留给教义学。但是,立法者在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对无权代理的类型进行列举也未尝不可,这对法官判断无权代理产生的原因也有助益,同时也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进行具体指引。 根据本款的规定,无权代理包括自始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和代理权消灭后的无权代理。 在法律效果上,三种无权代理没有差别,被代理人未追认的,都将导致代理行为无效。但是在判断无权代理的构成时各有不同∶ ①如果主张自始无权代理,须证明被代理人从未授予代理权或授权行为自始无效。 ②如果主张超越代理权,须证明行为人超越了代理权的授权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在代理权的授予行为中,没有明确列明在代理权的范围中,但是对于实现授权行为所必要的附属行为,代理人有权实施,不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③如果主张代理权消灭后的无权代理,须证明代理权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基础关系消灭或代理权被撤回或撤销。 与之相应,三种无权代理导致表见代理的可能性及构成要件也各不相同。 在德国法上曾经讨论过这样一个问题。在代理人作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场合,如果代理人在作出意思表示的时候有代理权,但是在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之前,代理人的代理权已经消灭。此时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何效力?德国的通说认为,原则上,在作出意思表示时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生效。反对意见认为,此时应该是由代理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相对人的意思表达之前,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已经告知相对人代理权消灭的事实,或者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一fj条的规定“第三人在法律行为实施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的消灭的”,类似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在中国的解释论上,上述问题应该这样解决。基于体系解释,我国立法承认基础关系和代理权授予的分离,基础关系的消灭导致代理权消灭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只要相对人不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知,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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