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安全播出62号令实施细则 |
释义 | 安全播出62号令实施细则就是“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后期逐步推出了10个专业的实施细则。 10个专业包括广播中心、电视中心、无线发射、微波传输、卫星地球站、光缆传输、有线网络、事件事故管理、IPTV集成播控平台、网络广播电视台。 一、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