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刑法》第286条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钓鱼”行为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利用木马和黑客技术等手段窃取用户信息的行为,往往都是通过木马等破坏性程序来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从而获取个人资料的。“网络钓鱼”中的此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综合了该罪的客观方面,似乎可以此罪来定罪处罚。然而,该罪的三款都要求“后果严重”,才能入罪,如果钓鱼者窃取了许多人的个人资料或尽管没窃取很多人的资料,但却造成了受害人隐私的外泄或者受害人因为个人资料被窃取而自杀、报复社会等其他结果,我们尚可以说“后果严重”,并以此来定罪。否则,钓鱼者只窃取了某个人的个人资料或身份信息,我们很难认定为“后果严重”,因为这里缺乏一个衡量标准。因此,此罪也不能承担起从刑法上打击“网络钓鱼”行为的功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是利用计算机实施财产性或其他犯罪,也就是传统的犯罪类型,计算机只是其犯罪工具而已,因此,该条规定也不可以用来打击网络钓鱼的诈取个人资料的行为的。尽管我国刑法中直接规定的与计算机和网络有关的犯罪不能直接规制目前出现的诈取他人身份信息和密码的行为,但有一种特殊的身份信息却因为我国刑法的专门规定可以得到保护,即信用卡资料。如果钓鱼者窃取网络用户信用卡的账号、密码等信息资料,就构成了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钓鱼者的另外一种行为也可能受到我国现有刑法的规制,即伪造网站时,同时伪造或擅自制造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了刑法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刑法基本上不适应规制当前愈演愈烈的网络钓鱼行为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