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述我国刑罚体系中死刑的存废 |
释义 | 一、死刑的产生 死刑是古来就有的刑罚之一,是对原始社会的一些现象的继承或转化,从人性的角度来分析,死刑根源于人的报复本性。“作为对一个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群体或者社会的一种补偿或者心理上的弥补性的满足的复仇可能是一种合法的人类动机”。 事实上,对于一个罪犯,公众更关心的是罪犯是否受到了惩罚,而不是罪犯以后去做什么。“报复”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当一个人以某种非正当的手段获得了某种利益,这对那些以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人来说就是一种不公平,就是一种非正义。关于死刑的起源并没有明确的说法,有人认为死刑是神的权力,国家代表神的意志实施死刑。有人认为“刑起于兵”。《国语?鲁语上》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从现有的资料看,刑是法的最初形态,可能源于原始社会之同态复仇”。 二、死刑的作用 “杀人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依然为广大民众认同,与其它的刑罚相比,死刑具有最高的威吓性:首先,人对死亡的恐惧感是无与伦比的。因为死亡是不可预知的,没有人会知道死亡的感觉,人在感觉死亡的瞬间既已死亡。人们对黑暗的恐惧也源于黑暗的不可预知。 死刑还有以下功能,其一,死刑具有一般鉴别的功能,死刑的存在可以使一般人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因而自觉的不犯罪:其二,死刑具有安抚功能,即可以使犯罪的受害人于一般人对犯罪人的报复心理得到满足,因而不对犯罪人采取私立报复行动。 死刑具有彻底的“清除”作用。毫无疑问,死刑是剥夺再犯能力最彻底的方法。在犯罪人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的前提下,刑罚之限制或剥夺再犯能力的作用的存在,是必然的。龙勃罗梭曾言,只有采取最后一条道路判处死刑,才能制止其他刑罚无力制止的罪犯再犯罪;加罗法洛提出,死刑是解决以杀人为乐的罪犯的唯一手段;就连贝卡利亚也不得不承认,剥夺犯罪能力的有效性是死刑赖以存在的一项重要理由。死刑的这一优点,无论资格刑、财产刑还是自由刑都是无法比拟的。 三、死刑的存废利弊 废除死刑的主要理由 1.死刑冤假错案的频发 死刑制度很有可能对无辜者执行死刑,有很多人成为了不完善的司法体制的牺牲品,人死不能复生,得到的只有赔偿款,对于家人只有痛苦,若是废除了死刑,那么虽然误判了,2.人道主义 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对于生命权的剥夺构成对人本身的基本权利的剥夺与对人自身的否定。 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这已经成为了国际上的共识,在1989年12月2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甚至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四、死刑制度的现状 迄今为止,全世界已经有近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据有关组织的最新统计,75个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犯罪,不论轻重,都不得将犯人处以死刑。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正式颁布实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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