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公司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是: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是对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和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予以包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不得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并不得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这里所说的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明知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强迫、命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司不予登记。这里所说的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明知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违法登记行为进行记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违法登记行为进行袒护或者遮掩。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作为办理公司登记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职责权限划分,恪尽职守,秉公行事,坚决防止放弃履行职责、不正当履行职责甚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关主管人员更不应当强迫、命令下级机关违法办理公司登记事项,或者对其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