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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上海农村房屋建设最新规定
释义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需遵循规划要求,鼓励集体建房,不得申请个人建房。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标。现有宅基地可改建、扩建或翻建,不得新建。个人建房后应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由政府组织整理或复垦。未规定建房间距和高度的区域,南北向间距为南侧高度的1.4倍,东西向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相邻房屋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超过2米。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不符合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法律分析
    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问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结语
    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个人建房需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在已实施集体建房区域申请。村民售房、改建经营或已参与集体建房后再申请建房均不予批准。村民建房用地计划指标由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确定,并下达给镇(乡)政府。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标。个人建房应在原址改建、扩建或翻建,不得新建。村民易地建房后须拆除原址建筑物,宅基地由相关部门收回整理。对于未规定间距和高度的区域,需按规定执行,确保合理布局和安全标准。楼房高度不得超过10米,底层层高3米到3.2米,其他层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得违反间距标准加层。
    法律依据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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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9:4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