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拍卖法律关系的产生和终止 |
释义 | (一)拍卖法律关系的产生。法律关系的产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件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作用的结果,而引起拍卖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拍卖当事人缔结的合同。 1、拍卖委托合同。拍卖委托合同是指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实施一定的行为,并从委托人处获得报酬的协议。虽然拍卖缔约方式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但就缔结拍卖委托合同而言,一般还是采取谈判缔约方式。采取谈判缔约方式时,其缔约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准备?——谈判?——签约。在此过程中,信件、电报、电传等,只要明确的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且传达到了对方,均可作为有效方式。拍卖委托合同属诺成性合同,一方提出要约,经相对人承诺后,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收到承诺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要约人与承诺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一般而言,拍卖委托合同的成立,标志着拍卖法律关系的产生。拍卖人的资格是拍卖法规的主要内容: 1、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2、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3、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有完备的规范、制度; 5、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我国《拍卖法》还规定从事文物、艺术品拍卖的企业,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这主要是考虑到涉及文物的拍卖活动必须受到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而且从事此项业务的公司的规模和数量应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且数量不宜过多。因此,这一规定有利于我国的文物保护事业,同时也有利于文物及文化艺术品拍卖活动的有序发展。委托人。委托人是真正的卖主。他可以是拍卖物的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也可以是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的代理人。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委托人必须拥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竞买人或买受人。竞买人或买受人是拍卖关系中的买主,竞买人是不确定的买主,买受人是确定的买主,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和买受人是最活跃的因素。竞买人和买受人需要具备行为能力,此行为能力分为一般行为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一般行为能力是指民法上规定的行为能力(自然人需成年、无限制行为能力情况、法人符合法人的条件)。特殊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时,竞买人和买受人所应具备的相应的行为能力。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各级政府鼓励政府机构及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和参与拍卖的方法作为资产来源的渠道,同时各级政府部门也用委托拍卖人通过市场将其部门财产或者财产权利通过拍卖回笼资金,这种变化是当前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因此,各级政府部门作为委托人或者竞买人参加拍卖活动是合法的,但其行为同样要受《拍卖法》的调整,而不应当有任何特权。 (二)客体要素。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利益对象。其与课题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是“标的”。根据《法学辞典》的解释,标的之“法律行为所欲达到的目的”。《拍卖法》第六条界定为:“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很显然,这里的“标的”指广义的“物”。在拍卖实践中,业内人士常称拍卖标的为“拍卖标的物”。我国《拍卖法》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因此禁止流通物品是不能作为拍卖标的的。另外,《拍卖法》中还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这一规定指明凡属限制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实施拍卖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例如,文物、有毒物品、危险品及金、银和金银制品等,均属于这一范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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