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修改内容 |
释义 | 1. 突破作品类型法定原则,顺应技术发展的需求,赋予司法机关认定新作品类型的裁量权;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删除了“摄制”的技术要求,体现出技术中立的特点。(第三条) 2. 完善著作权权利体系,在“复制权”中增设“数字化”方式,修改广播权有关表述,以适应网络同步转播使用作品等新技术发展的要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作出进一步明晰。(第九条) 3. 细化著作权权属规定,对视听作品区分电视剧、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分别作出不同的权属规定,从而在促进电影电视剧产业发展的同时,考虑保护原创作者权益的需求。(第十五条) 4. 增设表演者出租权、录音制作者广播获酬权和机械表演权,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进一步与国际条约接轨。(第三十九、四十五条) 扩大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的适用范围,实现线上线下一体保护。(第四十九、五十一条) 5. 细化集体管理组织制定许可使用费的程序性规定,保障权利人的程序性参与权和救济权。(第八条) 6. 强化著作权执法机制,赋予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权;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为500万元,规定法定赔偿下限;增设销毁侵权复制品、工具等救济措施;规定“证据出示令”制度和“举证妨碍”规则;完善诉前禁令制度。上述规定均有助于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解决执法实践中“举证难”“赔偿低”“执法手段偏少、偏软”等问题。(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 7. 贯彻利益平衡理念,在“合理使用”条款中增加兜底条款,并引入国际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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