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王卫宁诉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分公司隐私权侵权纠纷案 |
释义 |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涉及“来电显示”信息是否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全国首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针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隐私概念以及隐私权的单独保护无明确规定,两审法院通过正确确定案由,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区分隐私权与名誉权,并运用古老的“敲门规则”,正确认定本案“来电显示”信息并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体现出两审法官较强的法律适用能力,也为今后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昆明分公司”)。 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作为经营者为原告提供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此后,被告在开展电信业务过程中增加了来电显示业务,被告并未向社会公示在来电显示的业务中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为此,原告认为作为一名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对其个人使用的家庭电话号码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属个人隐私。因被告设立了来电显示业务,使“被叫方”知道了原告的电话。因被告未征求原告是否选择向他人显示电话号码的意见,侵害了原告的服务内容选择权,泄露了原告的隐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确认其拥有该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向他人提供原告电话号码;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昆明分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电话号码不属于隐私;被告经营“来电显示”业务合法,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对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2.原告的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3.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电话号码构成侵权。 【审判】 盘龙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自建立电信服务业务合同关系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了电话初装费、材料费、电话月租费及通话费等相关费用后就享有对该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无须另行对该号码进行确权。其次,按照隐私和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3)个人通信秘密权,(4)个人隐私使用权。其中,个人通信秘密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有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指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及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综上所述,原告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隐私权。关于被告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规定设置来电显示业务是否构成对原告隐私权侵害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隐私权应当归属于公民的人身权中,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把隐私权单独列出,对公民的人身权只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隐私权是归类为名誉权一类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影响的损害后果存在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权利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范围和界限。本案被告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通信,推动信息社会的向前发展,该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对社会发展有着明显的进步意义,它已成为社会公共服务中被承认和固定的一项服务了。按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宁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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