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商事仲裁属于商事性法律服务的一种 |
释义 | 分析国际商事仲裁属于一种商事性的法律服务,可以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本质、商业属性、服务属性、专业属性等方面进行论证。[2] 首先,在论证国际商事仲裁是商事性的法律服务之前有必要对仲裁的性质作出界定。目前,关于仲裁的性质学界存在着四种学说,即契约说、司法权说、自治说、混合说。[3]对于契约说,笔者是持赞同观点的。因为在事实上,仲裁几乎在所有的方面都表现出了其契约性特征:是否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确定纠纷中哪些事项由仲裁解决,选择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仲裁员如何选择,仲裁庭如何组成,仲裁在何地进行,仲裁适用什么实体规则(甚至包括什么程序规则),仲裁员(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等,都是由当事人之间自由表达意志,并形成合意来决定的。就仲裁庭管辖权而言,也是基于管辖协议的。即使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在更多的时候也是通过当事人对契约的全面履行才得到执行的。而对于司法权说,即便是在裁决由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下,也不表明仲裁具有司法的性质,毕竟任何依法成立的契约在最终意义上都是可以得到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司法对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监督,以及司法对当事人一般契约的监督,在本质和逻辑上是完全相同的。原则上,司法可以对司法管辖区域内的任何法律事项实施最终的监督,对合法事项给予最终的司法保障,但我们不能说所有这些受到司法保障和监督的事项在性质上都具有司法权性质。故仲裁性质的司法权说不能成立。至于自治说,则完全可以落人契约说的范畴,因为其着眼于商业社会现象的描述,商人自治实际上是契约意思自治达到的秩序。而混合说(含准司法说)本身就根本没有揭示仲裁的本质,因为事物的属性可以是多元的,但在一定层面上,性质只能是一元的。因此,就仲裁性质而言其只能属于一种契约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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