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电子商务犯罪】刑事法律制度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所面临的困境 我国国务院于1994年2月18日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与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如《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形成了一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体系。 然而,我国刑事法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的规定却存在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如下: 1.刑法典中现有罪名的欠缺。电子商务犯罪不仅涵盖了绝大多数传统犯罪的客体,而且还突破刑法典的范围产生了一些新的犯罪客体。与这些新客体对应的新型犯罪,如通过互联网终端非法进入他人的计算机设施、破译他人密码、使用他人资源、利用互联网向他人的计算机系统散布计算机病毒,或盗用网上客户支付账户等,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罪名,必然造成对其处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其认定为此类犯罪还需要立法补充规定。另外,许多电子商务犯罪行为往往是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交织。例如电子商务诈骗的犯罪,显然构成诈骗罪;实施诈骗行为必然采取伪造、复制数据信息等手段,这就同时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对此应如何进行犯罪认定,是认定为一个还是多个罪名,认定为一罪时是否坚持“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是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 2.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电子商务犯罪中搜集到的证据大多可归为这一类型。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电子证据还不是法定证据类型,这对于有关电子商务的刑事诉讼活动无疑是一个巨大障碍,给电子商务犯罪的认定造成了困难,但是将电子证据纳入法定证据类型目前尚不成熟。 能否将电子证据独立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的难点问题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