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管箱合同银行的义务 |
释义 | 客户在保险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于保密和安全的考虑。银行不能泄漏在保管箱中存放物件的有关信息。可是在银行的保管箱租约中并不一定都规定了银行的保密义务,那么银行是否有保密的责任呢?中国商业银行法第3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这是商业银行法关于保密的两条规定,但是都不直接适用于保管箱。不过,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银行法第1条“银行在开展业务,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的规定,保密义务自然也包含在保管箱业务中。对于银行保管箱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满足租户对保密、安全的需要,这是其价值所在。如果随意泄漏租户的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将无从体现。因此不管银行是否在租约中规定己方的保密义务,都应视为保管箱租赁合同的应有条款。如果银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泄漏了租户租用保管箱的秘密,租户可以追究银行的违约责任。在业务的开展中银行要注意到一些细节,例如摄像机的镜头不能直接向下对准保管箱;在租户登记时了解到的信息由专人管理,不能随意泄漏等等,以树立银行良好的信用。银行要承担保密义务,这是否可以对抗公权呢?中国法律规定有六个部门可以查询、冻结、划扣储蓄帐户,即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安全局、海关和税务局。然而,毕竟保管箱不同于银行储蓄,对保密性有更高的要求。虽然从占有权的角度看,保管箱的占有权移转给租户。但是出于保管箱的性质、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和银行的社会责任等角度综合考虑,对保管箱的强制措施还需要法律来专门确定。而中国法律均明确规定查询冻结的对象是帐户,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无疑是一个立法空白。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和《廉政公署条例》规定,廉署人员享有调查权,即经廉政专员授权的廉署人员有权调查和查阅任何有关的银行或公司的帐目、薄册、文件、保管箱或其他物件,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与职责有关的问题。在这其中把对保管箱的调查权明确地予以规定。另据1988年12月巴赛尔银行法规与业务督导委员会 (baslecommitteeobakigeglatio)发表的一份有关银行及其监理当局如何防止银行体系成为不法资金移转或隐藏管道的原则声明中,规定银行应尽对客户确认之义务,尤其对银行帐户的所有人及使用保管箱客户应特别加以确认。出于保护社会公益的需要,肯定一定范围的司法和行政机关享有对保管箱查询和查封的权力是必要的,因此要尽快修改相应法律,对此加以确定。在此之前,银行应当尽到保护客户秘密的义务,防止对租户正当权益的侵犯。另外,银行应当加强对客户身份的验证制度,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保管箱隐藏赃物和作案工具等非法活动,但是这样作是否会对侵犯租户的隐私权呢?这无疑对商业银行应当怎样更好的把握提出了挑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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