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中华民国行政区划(1912—1949),指代中国在中华民国时期的行政管理区划,包括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政府时期,分为省(地方、行政区)、道(行政督察区)等级别。 北洋政府初期分为22省、4特别行政区、4地方、3地区和2府;国民政府初期分为28省、2地方和6院辖市 1945年8月15日,台湾省光复,1946年1月5日中华民国政府正式承认外蒙古从中国独立,同年12月25日,制宪大会正式通过《中华民国宪法》,确立了中华民国之主权。依据此宪法,首都为南京特别市,永久陪都为北平、重庆、台北,政府元首为总统。 法律依据: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