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中第78条第1项: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对于2人次的理解? 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2人次”的理解 本罪系选择性罪名,有其中一项行为者即成立犯罪;本罪属于行为犯,不要求有卖淫行为的现实完成。理由是: 1.作为前提性的概念,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行为。所谓容留,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历卖淫的行为。 2.本罪的法益是社会风化。卖淫行为本身不是刑法关注的对象,因为它并没有侵犯到他人或者公共利益。但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却扰乱了社会秩序与风化,于是成为刑法关注的对象。因此,只要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行为是为了促成有偿性交易的实现,就已然侵犯了社会风化,具有可罚性,至于卖淫女与嫖客之间是否真的发生性关系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讲,刑法处罚的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不要求有发生卖淫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一经完成,犯罪已然既遂,并且引诱、容留的行为与卖淫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不是刑法关注的对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