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甲、乙、丙三人共同商定出资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约定乙以其所有房屋的使用权出资,企业的财务由甲负责。2015年4月,该合伙企业亏损巨大。5月,见股市大涨,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与乙直接将企业账户中的400万元资金,以企业名义委托给某投资机构来进行股市投资。同时,乙自己也将上述房屋以600万元变卖并过户给丁,房款全部用来炒股。至6月下旬,投入股市资金所剩无几。丙得知情况后突发脑溢血死亡。关于甲、乙将400万元资金委托投资股市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B.属于改变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的行为 C.就委托投资失败,甲、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D.就委托投资失败,该受托的投资机构须承担连带责任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本案中,全体合伙人并未委托甲、乙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合伙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一并执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就委托投资失败一事,甲、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