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在竞业限制的条件下有哪些法律规定 |
释义 |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寻求属于公司的商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类似的业务。《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企业的商业竞争。《合伙人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竞争的业务。竞业禁止是法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诚义务的进一步细化。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任职单位竞争。从竞业禁止中,也可以引申竞业限制义务,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不得在范围和地区与用人单位进行横向竞争。简而言之,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合伙人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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