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美术作品著作权 侵权认定】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 |
释义 | 【美术作品著作权 侵权认定】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为了帮助说明此问题,笔者举一个自己审理的案例:云南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诉昆明世博园股份有限公司案。 案情如下:原告云南亚太龙黄金实业公司制作的黄金立体花卉工艺品金茶花于1998年2月7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原告又制作了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的另一株金茶花。原、被告曾签订《关于在世博园内展览“金茶花”的协议》,约定将金茶花2在世博园中国馆0号精品厅内展览之事宜。2002年1月起,世博园将本案被控的“金茶花”陈列于世博园中国馆0号精品厅内至今。被告的金茶花系云南鑫通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赠送。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00万元,其中侵犯专利权和侵犯著作权造成的损失各为250万元。 本案经一审审理认为:被控金茶花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或相近似。具体比对如下:二者都由基座和植株两部分构成。就植株而言,被控金茶花近似松树;专利图案近似茶花树。就基座而言,专利图案中以手的造型托植株,被控金茶花以地球造型托植株。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和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即便在时间和空间都适当分离的条件下来判断,也不会误认二者为同一产品。因此,被控金茶花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就被告的行为而言,将从他人处获得的金茶花陈列展览,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该行为不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之列,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的金茶花2符合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含义,依法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完成于1999年,在被控金茶花完成时间之前。如果二者相同或者相似,后者将构成侵权。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普通观众的审美观察能力和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时间和空间都适当分离的条件下来判断。以这样的方法比对可以看出,二者都由植株和基座构成,就植株而言,金茶花2的枝叶茂密,树冠呈三角形,近似茶花树;而被控金茶花枝叶稀疏,树冠呈“丰”字形,虽然原告称其为“金茶花”,实则近似松树。二者植株的造型并不相同或相似。就基座而言,二者都由球状物和球状物下面的“金字塔”形底座构成,“金字塔”形底座四周均有花边,二者在这一部分是相似的。但是,以普通观众的审美观察能力和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必然得出的结果是:这些观众的注意力一般只会集中在观察对象的主要部位上,而二者的要部毫无疑问是其植株。由于二者的要部不相同或不近似,即便次要部位相同或者近似,从整体上看,也不会得出二者相同或相近似的印象。 对于原告的作品,在进行整体审查和要部审查的基础上,还应当按不同部位的功能加以区分。原告将自然界中原本存在的花、叶、树干等加以组合所表现出来的一个整体造型,即金茶花2植株的造型,虽源于自然,但在创作的取舍上有其自身特点,因此具有独创性而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以经纬线装饰的球状物及球状物之下的“金字塔”形底座,其造型为自古生活中所常见,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作为一部作品的审美艺术性也十分低微,因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对此加以保护,禁止他人使用这样的造型,将与社会的公平理念严重背离,将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著作权的目的大相径庭。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剽窃了其作品的创意以及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这是于法无据的。我国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外在智力创作成果,而不是作品的创意及其所要表达的思想。此外,还应当说明的是,原告的作品之所以引人注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制作材料当中使用了黄金金箔这类具有相当价值的材料,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材料,在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时,法院对此予以了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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