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与台湾有关的法律法规(与台湾关系法的法案内容:) |
| 释义 | 1.与台湾关系法的法案内容: 美国《与台湾关系法》(1979年4月10日)(经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卡特总统于1979年4月10日签署成为法律)本法是为了帮助维护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稳定,并通过授权继续美国人民同台湾人民之间的商务、文化和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的外交政策,以及为了其他目的。 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集会制订。简称第1条本法可称作《与台湾关系法》。 调查结果与政策宣言第2条(甲)鉴于总统已结束美国和它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的政府关系,国会认为有必要制定本法――(一)维护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稳定。(二)通过授权继续美国人民同台湾人民之间的商务、文化和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的外交政策。 (乙)美国的政策是――(一)保持并促进美国人民同台湾人民,以及同中国大陆人民和西太平洋地区所有其他人民之间的广泛、密切和友好的商务、文化和其他关系;(二)宣布该地区的和平和稳定符合美国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为国际上所关切; (三)表明美国决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是基于台湾的前途将通过和平方式解决这样的期望;(四)认为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制或禁运来决定台湾前途的任何努力,是对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和安全威胁,并为美国严重关切之事;(五)向台湾提供防御性武器;(六)使美国保持抵御会危及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的任何诉诸武力的行为或其他强制形式的能力。(丙)本法中任何条款都不应违背美国对人权的关心,特别是对大约1800万全体台湾居民的人权的关心。 兹重申,维护并促进全体台湾人民的人权是美国的目标。美国对台湾政策的执行第3条(甲)为促进本法第2条规定的政策,美国将向台湾提供使其能保持足够自卫能力所需数量的防御物资和防御服务。 (乙)总统和国会应完全根据他们对台湾的需要的判断并依照法律程度来决定这类防御物资和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对台湾防御需要作出的这类决定应包括美国军事当局为了向总统和国会提出建议所作出的估计。 (丙)兹指示总统将对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的任何威胁并由此而产生的对美国利益所造成的任何危险迅速通知国会。总统和国会应依照宪法程序决定美国应付任何这类危险的适当行动。 法律的适用和国际协定第4条(甲)外交关系或承认之不存在不应影响美国法律对台湾的适用,美国法律适用于台湾应与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乙)本条(甲)款应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况:(一)凡当美国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国和其他民族、国家、政府或类似实体时,上述各词含义中应包括台湾,此类法律亦应适用于台湾。 (二)凡当美国法律授权或根据美国法律同外国或同其他民族、国家、政府或类似的实体实施计划、办理交易或进行其他往来时,也授权总统或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根据本法第6条并依照有关的美国法律同台湾实施同样的计划,办理同样的交易和进行其他往来(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同台湾的商业实体订立合同为美国提供服务)。(三)(甲)迄今或今后台湾根据美国法律所取得的或与台湾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合同、债务或任何财产利益的权利或义务),都不应因同台湾之间不存在外交关系和承认而被废除、侵害、修改、否认或受到其他任何影响。 (乙)根据美国法律在一切情况下,包括在美国各级法院提出诉讼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事丝毫不应影响台湾当局于1978年12月31日或以前所拥有或持有的、或在此以后获取或赚得的对各种有形无形的财产和其他有价值的东西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或利益。 (四)当美国法律的适用取决于现在或过去适用于台湾的法律或者对这种法律的遵守时,台湾人民所实施的法律应被认为是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法律。 (五)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本法的任何内容,总统在外交上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动,台湾人民和美国之间不存在外交关系、或不被美国承认的事实和伴随的各种情况,都不应被解释为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委员会或部门可据以按照1954年原子能法和1978年防止核扩散法作出事实判定或法律裁决,以拒绝向台湾进行核输出的出口许可证申请或吊销现有的这种出口许可证。(六)就移民归化法而言,对台湾得按该法第202条(2)款第一句所规定的方式处理。 (七)台湾根据美国法律,在美国法院起诉或被控告的资格不应因不存在外交关系或承认而被废除、侵害、修改、否认或受到其他任何影响。(八)根据美国法律有关保持外交关系或承认的任何明确的或暗含的要求均不适用于台湾。 (丙)在一切情况下,包括在美国的各级法院提出诉讼时,国会批准美国同到1979年1月1日止被它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所签订的并在1978年12月31日有效的一切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包括多边公约)依然继续有效,除非和直到按照法律予以终止。(丁)本法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支持把台湾从任何国际金融机构或任何其他国际组织中排斥或驱逐出去的依据。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第5条(甲)在本法颁布之时起的三年期间,1961年的援外法第231条未标明的第二段中的第二款关于人口平均收入为一千美元的限制。 2.证明台湾是我国的领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法律意义上,中国对台湾拥有不容争辩的主权,台湾属于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明确指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 从国际法来说,二战后期,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政府共同签署的《开罗宣言》指出:“三国之宗旨……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在二战即将结束前,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政府共同签署了《波茨坦公告》,它进一步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实施。” 同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日本投降条款》规定:“兹接受中美英三国共同签署的、后来又有苏联参加的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的条款。”10月25日,台湾光复,重归中国版图,结束了台湾和澎湖的“日据时代”。 这就是说,台湾的光复和重新回到祖国怀抱作为抗日战争胜利的主要成果之一,是以《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国际社会的正式文件为依据的,国际社会明确承认中国对台湾拥有主权和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凡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某些重大问题所公开制定和发表的含有规定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宣言和声明,都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和含义。 前者如《开罗宣言》,后者如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因此,《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对台湾归属的规定完全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多年来,已有160多个国家先后同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在这些国家同中国建交的同时,它们都庄严承诺不与台湾当局建立“邦交关系”,或同台湾当局断绝原有的“邦交关系”。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它们都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 这种正式的外交表示是由这些国家同中国建交的联合公报这种正式的外交文件加以确认和保证的。此外,1971年联合国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也证明世界上最权威的国际组织承认了“一个中国”的原则。 ◆可以看出,在1945年后,台湾业已归还中国,主权问题不复存在。目前存在于海峡两岸之间的统一问题,在性质上是中国实现国家统一的内政问题,而不是国际问题。 同时,国际社会公认“一个中国”的原则,台湾属于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这是早被确认了的,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任何要将台湾从中国领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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