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政府采购法对业绩评估标准的规定 |
释义 | 政府采购法禁止以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包括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不相适应的条件、指向特定供应商的要求、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行业业绩作为条件等。此外,还禁止限制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所在地等不合理条件。 法律分析 政府采购法律没有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禁止性规定。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但有限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禁止使用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中小企业促进法》禁止不得在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拓展延伸 政府采购法中的业绩评估标准:合规性与效能的平衡 政府采购法中的业绩评估标准旨在确保采购活动的合规性与效能之间的平衡。合规性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采购程序的要求,以保证公平、公正、透明的采购过程。效能则关注采购结果的质量和效益,包括供应商的交付能力、产品质量、价格合理性等。在评估业绩时,政府应综合考虑合规性和效能因素,确保采购活动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能实现良好的采购成果。因此,政府采购法中的业绩评估标准旨在找到合规性与效能之间的平衡点,以促进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禁止性规定,其中包括禁止使用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业绩评估标准的目的是确保采购活动既合规又高效,平衡公平公正和采购成果的质量和效益。政府应综合考虑合规性和效能因素,以促进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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