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在股东资格确认中,比例最高的是因持股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其类型占已发布指导案例总数的60%。 实际投资者、名义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确定。在本质上,它们属于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不是股东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为避免误解其具有股东资格,其身份和姓名为实际出资人,而非隐名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根据第24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是否愿意成为股东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一旦不满足这一要求,实际投资者将面临失败的后果。立法中的这种安排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和公司性质,但对其他股东表达意愿的具体方式没有限制性规定。 隐名出资关系中的实际投资者不一定具有股东身份。他能否成为股东取决于他能否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没有这个条件,他就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并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提出异议的,实际出资人依法申请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得以本法规定为理由支持辩护。 如果显名股东不愿意继续代表其持有股份,并希望退出公司或让隐名股东表明其姓名,则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持股情况,事后又不愿意显示实际投资者的姓名,则很难支持代理人变更股东的主张。
该内容由 程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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