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案件的分析研究 |
释义 | 在这个案件中,案件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双方根本分歧,在于对合同的效力认识不同。铁选厂认为:转让合同有效,股东变更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铁矿应当将约定转让的采矿权交付铁选厂;铁矿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履行,应当由孙某返还收取的转让价款本息。 代理律师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从合同效力方面认真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1、协议双方均不具备转让采矿权的资格。 首先,孙某不具备转让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 (二)项、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规定,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应当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孙某既不享有采矿权,也不是矿山企业,依法无权转让采矿权。 其次,原告铁选厂不具备受让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的申请人应当具有“资质条件的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等,即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矿山企业资质。铁选厂不具备矿山企业资质,依法不能成为采矿权的受让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铁矿虽然取得了采矿权证,现在也无权转让采矿权。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中,第一个就是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铁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投入采矿生产至今尚不满1年,不具备采矿权转让的法定条件。 由于孙某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权利能力,原告不具有受让采矿权的权利能力,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 2、假如有权进行采矿权转让,本案协议依法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据此,假设铁选厂与孙某有采矿权转让主体资格,他们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经国家批准,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未生效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要求履行。 基于上述认识,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原告关于履行协议书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的代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此之外,采矿权不得转让。铁选厂与孙某间的采矿权转让,因未依法获得批准而属于不得转让范围。原告关于履行采矿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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