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综上所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