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如何征收 |
释义 |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及提供临时性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个人。 对于依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规定符合设置复式账条件的纳税人,以及被国税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督促其建账建制完善财务制度,建账建制后不再采用定期定额管理,对个人所得税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 二、税款计算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营业(销售)收入额×附征率 三、附征率规定 1.各地按照不低于全市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详见附表)执行。 2.根据苏地税发〔2003〕188号《关于个人所得税税政业务处理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非安利公司雇员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具有代理业或咨询服务业经营范围的经销商取得的营运补贴收入附征3%个人所得税。 3.参照国税函〔2008〕8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文件规定“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暂按2.5%执行。 4.对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继续按照苏地税发[2004]87号《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起征点调整后,对于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由纳税人(按年)自行申报,主管地税机关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执行要求 1.对实行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要实行规范管理,应将对业户核定的纳税定额和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均通过办税服务厅、网站按规定予以公布。 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调整,涉及面广量大,影响范围广,工作量重,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全力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听取业主反映,注重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馈存在问题,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整的顺利进行。 3.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个体定额调整工作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束)。苏地税发〔2004〕110号《关于个体工商户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苏州地税发〔2007〕70号《关于加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通知》第五条停止执行。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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