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是怎样的 |
释义 | 1、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行为人中的哪一个造成的一种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就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共同加害行为没有区别。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学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论,焦点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能够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而免除责任。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否定说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应当采取否定说,因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因此,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并不能免责。 3、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危险行为人应平均责任数额。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无法确定为加害人,更无法判明过错轻重,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推定全体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而且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际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由于其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是平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其中一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其他义务人追偿。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关系 1、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不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须注意的是,在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有无权利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否就损害的某一部分向全体或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请求?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基本特性。 2、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一样,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它的表现形式更为紧密,具有不可分割性: (1)对于损害结果来说,这个责任只有一个; (2)责任的主体是一个,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他们是一个整体,分开这个整体,这个责任就不复存在; (3)是这个责任的内容不能分离。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 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通说认为以“平均分担说”为妥。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契约另有约定外,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知谁是实际致害人,各行为人致受害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责任的承担上,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当然,这种平均分担是以他们应首先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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