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国有企事业单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