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被告在其景区内经营漂流项目,应当清楚漂流项目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虽然被告在其门票上告知了游客相关的安全注意提示,在漂流河道沿岸等地方都设置了安全提示的警示牌,但这些文字上的提示与警示不足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且在遇有危险性质的体育项目中,应当对项目参与者在项目开始前进行相关的安全讲解或培训,让项目参与者提高安全意识,具备一定的安全防护能力。被告虽然在其景区有专业的安全救护人员,但原告在参加漂流项目前,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漂流安全的相关讲解或培训,对原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过错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