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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吴淑英等诉周林频谱总公司擅自使用其医疗照片制作广告侵害肖像权
释义
    案情原告:吴淑英。原告:曹俊芳,小学教师。被告:北京周林频谱总公司。1991年6月初,原告吴淑英因患类风湿病在山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内科免疫科住院治疗期间,正值周林频谱总公司在全国搞技术推广。吴淑英在该院治疗的同时,曾用该公司生产的周林频谱仪对其膝关节部位进行照射治疗,病情确有好转。为了保留医疗学术资料,该院主治大夫给吴淑英拍摄了三张彩色照片,其中有吴淑英由其女曹俊芳搀扶的照片一张,吴淑英双腿、脚的照片一张,吴淑英本人站立的照片一张。1994年3月,被告北京周林频谱总公司(以下简称周林公司)未经原告吴淑英、曹俊芳的同意,将该三张照片印刷制作成图片广告的一部分,予以张贴,并将其中两张照片(除上述第二张以外)收集在《生物频谱医学创始人周林》的画册内,局部散发。被告在使用上述照片时,在照片下方将原告吴淑英的病情写为“骨关节结核患者”或“骨结核性关节炎患者”。1995年3、4月间,原告发现了该图片广告,并向有关新闻媒介进行了投诉。有关新闻媒介即将该情况披露。此后,双方当事人经过交涉,被告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并由其子公司——山西周林频谱公司于1995年4月5日发出通知,将图片广告及画册上原告的照片及所配文字全部覆盖,对涉及原告消像权的图片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两原告以被告周林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其照片公开张贴、散发,并将吴淑英患类风湿病说成骨关节病,侵犯了她们的消像权和名誉权为理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周林公司答辩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照片作为广告图片的一部分,确实侵犯了两原告的肖像权。但公司对此已一再道歉并愿意承担合理的经济赔偿责任,并于1995年4月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经与原告曹俊芳协商经济补偿问题,因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而未达成协议。审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广告图片的一部分,侵犯了两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对此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其肖像权,理由正确,应予支持,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因理由不足,不予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公司停止对两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赔偿原告吴淑英损失3000元,赔偿原告曹俊芳1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淑英、曹俊芳不服,以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侵害名誉权,没有认定侵权的范围,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确认过少,赔偿数额过低为理由,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林公司答辩称:吴淑英、曹俊芳认为我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吴淑英、曹俊芳多次通过舆论界否认周林频谱仪的治疗效果,给我公司的经济和名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周林公司未经上诉人吴淑英、曹俊芳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她们的肖像作为图片广告的一部分,并收集到介绍个人成就专辑的彩色画册内,侵犯了两上诉人的肖像权,上诉人请求司法保护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肖像权的行为,虽然也对上诉人的名誉有所影响,但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图片广告的传播范围,经本庭认定,应为山西、陕西、黑龙江等北方省份及南方的云南省。上诉人主张12万元的赔偿金,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和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侵犯肖像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000余元,经认定,其请求部分合理,被上诉人应酌情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周林公司已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就涉及上诉人肖像权的图片广告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一审判决周林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责任,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23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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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5 21:5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