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 |
释义 | 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在裁判文书中只客观表述涉案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如果数量累计后应当跨刑阶适用刑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中综述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第五条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又翻供的,不应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此种情况下认定毒品数量应当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案件所涉毒品数量的大部分系依言词证据认定,查获毒品的数量与判处死刑的标准差距较大的,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第六条办理“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已灭失的案件,可在认定相关毒品粒数的前提下,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 对已灭失的涉案“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的成分、含量,可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成分、含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七条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问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酌情从轻处罚。 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间,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后,不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查获的数量和已经贩卖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购买毒品的数量刚达到“数量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起点,依照查获的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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