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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消防员退出安置办法
释义
    2022年消防退出安置政策,具体如下:
    1、消防员实行退出机制的具体规定:
    (1)消防员实行全程退出机制;
    (2)不适合继续从事消防救援工作,以及因其他原因经组织批准的,安排退出;
    (3)消防员退出工作不满12年、需要安排退出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4)工作满12年、不满退休年龄的由政府安排工作,根据本人意愿也可选择领取补助自主就业;
    (5)达到退休条件的安排退休;
    2、退出(不含退休、辞退、开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转制前入伍),工作期间(含转制前)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补助金:
    (1)获得一等功(含)以上奖励的,增发15%;
    (2)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3)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4)多次获得奖励的,由消防员所在单位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补助金;
    3、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牵头,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夏秋季退出的消防员和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一同部署、一同推进、一同落实,明确安置任务完成时限,确保消防员从队伍中退出到地方接收安置等各环节工作的无缝对接;
    (1)平移安置:在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设置上,将荣获平时二等功、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因战评为5级至8级残疾,烈士子女等情形条件列为由政府安排工作的条件之一;在安置地的问题上,明确消防员退出后原则上回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选择易地安置;在量化评分上,明确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出消防员量化评分工作,参照退役军人量化评分办法执行,其服现役时间和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时间合并记分;
    (2)与退役士兵同等安置:通过退役军人事务部、人社部等相关部委的认同与支持理解,将退出消防员纳入退役士兵安置整体范畴,享受同等安置待遇,确保退出消防员的切身利益;
    转制后消防员实行全程退出机制,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其中工作满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参照以往做法由政府安排工作,具体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负责;
    自主就业退出消防员接收安置工作也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承办,纳入退役士兵安置整体范畴;
    (3)其他说明:预备消防士和三级、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退休、辞退、开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对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和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指挥、管理和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消防救援衔制度。
    消防救援衔授予对象为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在职人员。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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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8:2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