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过失犯罪中的注意能力是什么 |
释义 | 注意能力的判断,无论是采用个人标准还是平均人标准,都有反对的意见,这些反对理由都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对所有的过失犯罪注意能力的认定,均采用一个标准,难免会有不恰当的地方,这正是各种反对观点总有其合理之处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应当将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分类引入到注意能力判断这一问题上来,在此种分类下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对于业务行为中注意能力的判断,采用平均人标准,对于普通的非业务行为,则采用个人标准。下面拟对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分别加以论述。 (一)普通过失采用个人标准 对于个人标准说,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一人一个标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否定了社会对人们普遍认识能力,认识水平的正当要求;更进一步说,采用个人标准,有打击先进,保护落后之嫌,个人认识能力高的,则负担过失责任的可能性更大,个人认识能力低的,却不被刑法责难。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到普通的非业务行为与业务行为的不同之处,普通过失中的行为人并不具有职务和业务上的特殊要求,作为社会上的普通人,年龄、生理状况,文化水平、生活阅历等的不同,使得每个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也各不相同,如果撇开各个人所特有的认识能力而以所谓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就会违背辩证唯物主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 至于说社会对人们普遍认识能力、认识水平有正当要求,这点应当承认,这正是我国发展经济,开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题中应有之意。然而,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是不可否认的,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经济发展水平、教育普及程度、思想道德建设情况等都可能影响到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甚至某一个个人的认识水平。要提高人的认识水平就应当从这些方面着手来加强建设,而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不能够随便应用于此种领域的。我们难以想象采用刑罚如此严厉的手段来促使人们提高认识水平,这完全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刑法对社会 生活的粗暴干涉,是逆现代刑法发展趋势而行的。 并且,对于注意能力确实较社会一般人低的个人,如偏远山区受教育程度极低的农民,强使他因根本不能预见的危害结果而承担刑事责任是客观归罪的表现,使刑法失去其保障人权的机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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