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互联网安全保护措施规定是哪年颁布的 |
释义 |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 第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法律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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