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死者在生配偶或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所纳之妾侍。 (2)死者之合法子女(包括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所纳妾侍所生之子女)或先于死者死亡的该等子女的后裔。 (3)死者的父亲或母亲。 (4)死者的兄弟姐妹或先于死者死亡的该等兄弟姐妹的后裔。 无遗嘱死亡或有遗嘱死亡但无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香港法例第10章附例《非诉讼性遗嘱检定规则》第21条规定了有权向高院申办死者遗产继承人的优先层次。 【法律依据】: 《遗嘱检定用遗产管理条例》 第25条 向高院申办遗产承办时,如由自然人申请办理时只需由1人办理即可,但最多不能超过4人。如遗产涉及未成年人或享有终生权益人的利益时则需由至2人办理。但以上各情况均可由根据香港法例第29章《信托人条例》注册成立的法人信托公司单独办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