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什么说财产受损不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 |
释义 | 名誉权毕竟是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名誉受损在个案中不一定必然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害,所以在个案中,财产损害不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 财产损害,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权性,但并不等于与财产权没有关联,事实恰好相反,名誉权与财产权有密切的联系,财产损害同样是名誉损害的结果,一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很大可能上会造成其财产的受损,但是必须看到,名誉权毕竟是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名誉受损在个案中不一定必然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害,所以在个案中,财产损害不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 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方式,也包括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其中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几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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