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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代履行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规定
释义
    《行政强制法》作为中国现行行政强制制度的基本法律,不仅对行政强制相关的主体、权力、方法、程序等作了系统的规定,而且还特别对作为间接强制执行的代履行作了专节规定,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第50-52条)上。
    首先,《行政强制法》在第50条中规定了代履行的授权模式。由于代履行在本法中被定位为一项“轻微”、“缓和”的行政执行措施,强制性较弱并以“做好事”为基本特征,基本不涉及当事人财产或者不减损当事人的财产,而拆违等破坏性行为也被划出了代履行范围之外。因此,在条文中明显体现了放宽对法律依据方面的规制,而由《行政强制法》作直接而普遍的授权。另外,将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也纳入了代履行范畴。考虑到代履行针对的事项是“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因此极有可能存在紧急性,一旦在延误处理和处理不到位时都将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经济损失和环境破坏。此时再硬性规定行政机关不能自行代履行将可能会出现受限于寻找适格执行方而导致执行延误,以致行政强制的效率性特点无法得到体现。
    其次,《行政强制法》第51条则设定了代履行程序的特别要求。由于代履行存在复杂的三方法律关系这一特点,不能完全适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因此,明确了代履行在实施程序上必须遵守“送达决定书——催告——履行时监督——履行后执行文书”这一系列环节。对于代履行费用,则规定了要遵守决定书中事先载明、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原则上由义务人承担这三项基本条件。对于实施方式上,该法最大的突破是明确了代履行在性质上区别于其他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代履行。
    最后,《行政强制法》通过第52条对“立即代履行”进行了特别规定。“立即代履行”《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处理。”的条款,是适应我国现实行政执法要求推出的特殊条款。其本质属于代履行范畴。但是由于属于紧急情况,需要行政机关及时做出反映,立即采取措施。因此,程序上将行政决定程序、书面催告程序、做出代履行决定程序均省略,直接进入代履行程序。[5]事实上,即时代履行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就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就有体现,并得到了高频率的适用,特别在违章停车、交通事故处理等方面体现出了重要作用。即时代履行是行政效率的需要,将在快速恢复交通、航运,快速排除洪涝危险,快速恢复公共场所的卫生和秩序上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随着即时代履行在程序上的简化,当然也会导致对于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削弱,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
    一、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终止执行的情况有哪些
    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判决的,行政机关是可以催告的,催告后仍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义务的履行必须要有特定的主体,被执行的当事人死亡,行政机关往往是先决定中止执行,以其遗产履行义务或者待其继承人承受义务。如果死亡当事人没有遗产,也没有继承人代其继续履行义务,那么强制执行程序将无法进行,这时应当终结执行。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这种情形的原情理与第一种情形相通。与自然人死亡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止的情形包括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以及由于分立、合并等其他原因而导致终止。在上述原因中,一般只有依法被宣告破产时,才没有义务承受人。
    3、执行标的灭失的。执行标的灭失一般是指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可替代物由于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发生物理意义上的灭失,从而导致强制执行不再具有可能性。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一旦被依法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执行应当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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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4 19:1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