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什么是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一、寄存柜内的物品丢失了商家要承担责任吗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自助寄存柜与传统的人工寄存不同,是顾客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存取包裹。超市工作人员对顾客寄存行为都不掌握,对寄存物品种类更不得而知,也无法实现对寄存物品的控制占有,所以自助寄存不具备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在使用自助寄存柜时,顾客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借用法律关系。在借用关系中,超市作为出借人,只要其交付的借用物没有瑕疵,能够正常使用,就无须对其中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 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物品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质量问题,或超市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不能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关案例分析 旅客姚某人住酒店时,将一手包寄存在酒店总服务台,服务台为其办理了寄存手续。第二天,当姚某拿着取包的号牌领取手包时,发现手包已被他人领走,因姚某的包内有一块进口名表及银行卡等物,酒店建议姚某报案,但始终未能找到。之后,姚某要求酒店赔偿自己的损失,而酒店则以存包处有“旅客须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声称姚某并未事先声明自己包内有贵重物品。那么,酒店的理由成立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偿保管中,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姚某将包寄存在酒店存包处,并领取了取物牌,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酒店作为保管人当然有义务保管好姚某的包,姚某的包被他人领走,显然是酒店工作人员的失误。由于酒店没有完善的安全措施,致使姚某的包被冒领后很难查清,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包内的贵重物品,由于姚某在存包的时候没有向保管人说明,也没有经保管人员验收,在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姚某包内确实有贵重物品的情况下,酒店只能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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