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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释义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定。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一、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2、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2、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3、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4、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5、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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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