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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农村山林用地合同问题
释义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实践中,各类权属证件的适用原则:林业“三定”证土地证权属变更凭证。
    一、证据是关键:历史上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
    1、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
    2、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
    3、1961年至1963年林业“四固定”颁发了林权执照;
    4、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颁发了林权证。这些土地、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
    二、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相关书证及相关材料的法律效力、证明作用。
    1、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
    2、把握好认定证据的三种方法:一是个别审查;二是比较印证,去伪存真;三是综合分析,通过对证据进行系统审查后再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比如,对于土地证效力,许多群众认为有土地证就行,事实上,土改时发的证,后来入社了,就成了集体了,土改时的证件的证明力,就比其后形成的山林权属证书要低。但在确权实践中,土地证的证明效力在以下二种情况下仍起主要证据作用。一是证明持证人的土地(山林),按当时政策应归入当时所在社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后调整了社队所有的该宗土地(山林),在以后林业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也未确权情况下,应确权给持证人当时所在社、队(现为村民组)。二是在处理县际山林权属纠纷时,如一方有土地证,而另一方没有土地证,在此情况下,争议山林应归属持证人当时所在县。对于错发重发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无争议的应当确认证书的效力,如因错发,重新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根据四固定的确权为依据作出处理,确定权属。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通过审查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认定有关事实,以避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三、把握好山林权属的依据和适用原则。
    (一)合法证件
    1、“林业三定”证(包括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或林权证);
    2、土地证(包括清册);
    3、“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四固定”证、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
    (二)适用原则适用的基本的顺序是:林业“三定”证土地证权属变更凭证。具体来讲,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合法的权属变更”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是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在没有林业“三定”证或者林业“三定”证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土地证(包括清册)为依据,但是,在土改之后如果有入社、四固定、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的,则应以“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作为认定依据。在我国法律和政策承认土地证是永无错误的有效凭证,是其他权属凭证的初始权源。除了土地证之外的任何依据都有可能发生错误。判断林业“三定”证或“四固定”证是否有错误,应以“三证”相统一为原则,凡是没有上级权源或权源有问题的,一般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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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0:0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