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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解决整体著作权与作者个别的著作权的问题
释义
    1、及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他们的剧本、歌词、音乐作品,虽然可能是专为拍摄该电影所作,也可以作其他使用,只要不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相冲突即可。如编剧作者可以另外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
    2、制片人行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超过电影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超过这一限度,就有可能侵犯电影作者的权利,除非在与电影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
    事实上,中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相当不规范,并不一定使用制片者一词。例如,许多影片使用出品人的概念,此时的出品人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由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也均享有署名权,易与制片人混淆,因此单从署名很难确认著作权的归属。同时,即使明确在片中注明了制片人,该制片人也并非一定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是否拥有著作权,仍然要以实际的制片人来判断,这往往须依赖于合作协议的具体规定,权利的分配最终还是必须在合同上体现,不能仅仅根据作品上的署名来判定。《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明确了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但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侵犯,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权不得侵犯。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相较于在先作品,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了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又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只有在保留在先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在先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否则该改编完成的作品即属于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与在先作品不存在关联,亦不涉及对在先作品的侵权。
    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遵循著作权法定的原则,如果仅仅从著作权侵权的角度去看问题,必须要明确是著作权的什么权利被侵犯了,否则法官无从做出侵权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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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3 23:2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