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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中第三人的认定方式是什么
释义
    债权撤销权中的第三人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相对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称之为受让人;二是在该受让人处取得权利和利益的人,即由受让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物或权利的特定承受人。
    一、占有改定的效力规定是什么
    (一)第三人
    1、出卖人的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和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所有权人能够根据物权的支配力,排除他们对该物的任何请求。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此物已经不是出卖人的财产,出卖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一般债权人时,该物非为担保;出卖人破产时,该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人能够行使取回权。对与出卖人定有买卖契约买受该动产的特定第三人,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时该物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优先力。所有权人得直接支配该物,在请求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债权人不得为异议。但该物已由债权人请求法院扣押时,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则有不同意见。债权人所信赖的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其清偿能力,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应为债务人的实有财产,债务人占有他人的物不应该包括在内。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占有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未为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间接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为人。占有改定取得该动产的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动产,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夺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该动产。第三人损毁该动产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第三人妨害该动产时,可以请求妨害的预防。
    3、直接占有人的继承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不得超过被继承人享有的范围,被继承人财产上的负担也拘束继承人。因而所有权人如同直接占有人,不管继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物权。在直接占有人为法人时,法人分立、变更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分立、变更后的法人主张物权的效力。
    4、恶意从出卖人处受让该动产者,包括受让所有权和取得质权的第三人。恶意从直接占有人受让物权并取得物的占有者,该转让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为无权转让,该第三人不得对所有权人主张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在于使第三人知晓该物权的变动,因而谨慎交易,避免受到物权的支配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的不当侵害。使外人知晓的方式,动产的交付是其中的一种。但是其于因交付公示之外,使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者,即使没有物的现实转移,也已具有公示所应有的功效--使第三人知晓物权的变动,足以警醒第三人,使其为正常的交易。因而此时第三人没有保护的正当理由,不得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二)不得对抗第三人
    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为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权及质权的人。取得所有权的人所有权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归于该第三人而消灭,取得质权的人该所有权负有负担,该第三人行使质权变卖该动产时,所有人不得提出异议。
    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发生后,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只是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因此受让人只是一种观念交付的占有,而不是现实的占有,这就使这种占有欠缺一种外部表象,人们很难从占有这一表象确认谁是真正的物权人,即这种占有不具有公示性。换言之,当事人达成的占有改定的约定,仅在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出卖人
    出卖人以占有改定为二重买卖对第一买受人的效力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后,也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所有权。
    二、撤销权的概念是怎样的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低价处分其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与代位权均为债的保全措施,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但撤销权与一般实体法上的权利不同,其不能直接向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而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
    (二)撤销权为形成权,其行使的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所作出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行为,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三)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从权利,其不得与债权相分离,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与债权一起转移。
    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来看,应当具备下列几个条件:
    (一)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为无偿行为,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不管债务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恶意,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撤销。
    (二)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需要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恶意,是指受让人从债务人处获得利益时,已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而不考虑受让人是否具有侵害债权人的主观恶意。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中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里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既包括受让人知道债务人转让的财产价格明显低于一般的市场价格,同时还包括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如果受让人仅知道该财产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不知该出让人(即债务人)的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能认定受让人有恶意从而行使撤销权。
    三、合同无效互负债务债权转让怎样进行
    1、明示转让方式所谓明示转让方式,是指让与人明确告知受让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已被确认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将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转让方式。这种转让方式还可分为两种情形:(1)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且对合同各方的财产返还以及无效合同的赔偿等作出裁决,债权人将判决或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属其享有的财产权利转让给受让人。依常理论,转让标的经过司法的确认,增加了公信力,法律关系也更加明晰,这种转让方式的效力更不应存在问题。但在实践中,由于民间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一案暴富”的仇视、舆论对于“买卖判决书”的反感、政府对国有资产流失和司法腐败的担忧,法院受到强大的压力,在这个问题上走向了极端。有的法院一刀切地直接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有的法院用暂缓受理、暂缓执行方式间接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笔者认为,既然选择了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就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因此而损害司法的权威。(2)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虽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但各方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各方财产的返还以及合同无效的赔偿达成协议,债权人将协议中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在明示转让方式中,让与人明确表示、受让人明知转让的就是基于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作为转让标的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独立的、明确的债权形式存在的,认定其转让效力相对比较简单。2、默示转让方式所谓默示转让方式,是指让与人未告知受让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质上基于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随形式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转让方式。默示转让方式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为普遍的转让方式,也是产生纠纷最多的转让方式。在默示转让方式中,让与人形式上转让的是基于合同有效而产生的债权,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隐于其中,故笔者把称之为“默示转让”。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如何隐于其中并伴随转让的是否有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担保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移转的,债务人对担保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应移转,其理由于担保合同有效时担保债权的移转相同”。该观点将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一种从权利,其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据此,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将随主债权的移转而发生移转。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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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17: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