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找不到亲生父母的或者亲生父母没有抚养能力的, 接受孤儿、弃婴、残疾儿童进入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实行审批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有接收孤儿、弃婴进入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的批准权利。 转送孤儿、弃婴进入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须由转送孤儿、弃婴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并出具表明孤儿、弃婴的证明、文件、证件和其它有关材料,包括: 1、两上以上见证人对捡到的弃婴的地点和弃婴的性别、年龄(月龄)、健康状况、体貌特征、衣着的证明; 2、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父母、家庭住址的证明、并由经办民警签字; 3、弃婴案件见证人的本人单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4、残疾儿童应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残疾状况证明,并附残疾儿童照片; 5、孤儿案件须有孤儿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县级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 6、孤儿的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 7、孤儿法定监护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承办人员在收到送养当事人的申请、孤儿、弃婴的证明文件、证件和其它材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查。材料符合标准的,予以接受,材料不齐的,告知补充内容,材料不符合标准的,宣布不予接受,并讲明理由。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