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释义 | 为严格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进行修订。2022年11月3日,国家矿山安监局发布了对实施办法修订工作的官方权威解读。 发证机关需重新明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要求,将国家和省“两级”发证调整为“省级”发证。 发证范围需重新明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等文件,调整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对非煤矿山企业重新进行了定义,不再对石油天然气企业、地质勘探单位、非煤矿山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求尾矿库回采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证条件需进一步调整与强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第88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20)、《尾矿库安全规程》(GB 39496-2020)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等文件的印发,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提出了新的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15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16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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