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福建省征兵政策有哪些有哪些 |
释义 | 第一条为保障平时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军区以及各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兵役机关应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本规定,坚持教育为主,奖惩结合,赏罚严明的原则。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省,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第五条县(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自觉参加兵役登记,履行兵役义务。第六条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后,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发给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签发的兵役登记证。第七条农业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发给误工补贴,报销交通费或保障其交通工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八条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应自觉服从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参加体检。体检合格、未被征集入伍的应征公民,在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有关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十二个月内有效),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九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原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 第十条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的,仍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义务兵本人同意,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原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 第十一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含临时工)的,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当地和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第十二条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提高其优待金。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城镇的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农村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原单位凭立功证书或喜报按功等应给予适当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义务兵退伍后,从事个体经营、个人合伙、开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可给予支持、优惠。 第十五条适龄公民的家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给予表彰。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办理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滩涂使用权、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但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在当地兵役登记开始前除外。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前款所列手续,如有违反,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十七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因此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农业户籍的,应按其所在乡(镇)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对城镇户籍的,应按省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并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体检。除上述处罚外,由兵役机关提请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还可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升学考试,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入伍,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强制其入伍。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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