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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便利店促销活动价格欺诈认定
释义
    在便利店商品的促销活动中,往往存在打折或在原价基础上直降等促销政策,但是对于原价概念的理解容易出现误区,认为曾经销售过的价格或者原来设定的价格就是原价。
    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否则属于价格欺诈。同时,在成品油销售促销活动中,如果降价方式是直降,务必是在挂牌价的基础上进行直降,不得以其他途径的优惠进行叠加折算。
    通过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类型:
    (1)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
    (2)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3)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
    (5)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防控建议
    (1)在标示商品价格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明码标价。一方面,采用划线价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当准确标明划线价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杜绝任意使用划线价。另一方面,在进行商品促销时,原价应当真实、清晰、有依据。促销活动开始前,应排查活动商品在本经营场所是否存在原价成交记录。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避免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2)在监管部门加大执法力度的趋势下,应当完善内控机制,在价格制定、宣传推广等环节保证客观真实,并对照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全面规范并清理商品宣传页面和价格标示,认真梳理标价和宣传活动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短板,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一)《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二)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
    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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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2 4:4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