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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释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不予注销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注销房屋产权证决定是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是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故系具体行政行为。另被告作出不予注销的决定就意味着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的申请事项被告没有采纳,故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注销决定是在履行其法定职责,但做出该决定就相当于被告重新审查了一次第三人的登记办证程序,经审查被告未发现应注销第三人房屋产权证的情形,故不予注销决定就是对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肯定,没有给相关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如不予注销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审理过程中实际也是对被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行为进行审查。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审查登记发证行为,但这样做会使《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失去意义,一些已过了起诉期限的就会去向行政机关申诉,然后再对申诉决定进行诉讼,从而规避了起诉期限的限制。
    一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取舍的理由: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
    (六)项规定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从行政行为的特征分析,被告作出的不予注销决定系一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对原颁证行为内容的确认,其内容本身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该决定的行政行为没有给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有影响的仍然是原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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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7 8:2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