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发票入账会计坐牢吗 |
释义 | 无发票入账,一般情况下,会计是不会坐牢的,只是企业要受到处罚。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一、企业增值税抵扣的操作 1、进口货物 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收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实行“先比对后抵扣”。纳税人取得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2、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抵扣。 抵扣的项目允许其抵扣额不是在税前的利润中减掉,理解这个问题,你得明白什么是增值税.我国从1994年税制进行改革,实行增值税体制.企业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都要按着一定的税率交纳税款,有17%的,有13%的,有6%的等等,这就是增值税的销项税,然而你购进货物时,对方也会给你出具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你必须是一般纳税人),这个发票上所标的销项税就是你可以抵扣当期应交增值税销项税的进项税额,销项税减进项税就等于你当期应交的增值税.这就是抵扣.增值税是价外税。 二、该罪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一)开票方与受票方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 1.开票方已被认定虚开的,受票方不一定也是虚开。 在开票方已定性“为他人虚开”的情形下,如果受票方有真实交易,且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为自己”的主观故意性,则不能认定受票方有虚开行为,受票方属被动接受虚开发票。被动接受虚开发票也存在善意、恶意之分,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则应归于善意取得;如果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虽然取得的发票不是购货方要求开票方开具,不属虚开行为,但其仍属《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违法行为,除接受的虚开发票不能抵扣外,还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或定性偷税处罚。 2.受票方已被认定接受虚开,开票方不一定是虚开。 在受票方已被认定接受虚开,而开票方如果存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除销售对象外其它发票要素与实际交易要素均一致,且开票方对不一致的情况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意情形的,不能认定开票方就是虚开发票。如当前查办的部分虚开案件中,常存在中间人以虚开发票受票人的名义向销售方采购货物,但获取提货单后交给真实的购货人提货。这种虚开行为下,销售方并不能得知实际购货人并非受票方,不存在“为他人”虚开的主观故意性,不能认定销售方虚开,而应当认定中间人是虚开犯罪的主体,除非有证据表明开票方相关人员具有“明知”或“放纵”(同一购货方多次购物而开具发票的购货单位不同)的主观故意性,才可认定开票方相关人员涉嫌虚开违法。 (二)接受发票存在虚开行为的,其对外开票不一定也是虚开(39号公告)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39号公告的核心内容是,认定开票单位对外虚开,不能以其接受发票是虚开的作为充分条件。在当前所立案检查的虚开案件中,对于走逃企业由于未能获取账册、凭证,通过提取其认证的进项发票以及申报的销项发票明细数据,并且对其上、下游企业外调取证后,可能发现其开票的商品并无对应品名的进项发票,这种情形也不能仅凭这一证据定性其为虚开。因为开票方存在购进开具发票上列名的货物未取进项发票的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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