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 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5)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犯罪数额每增加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O%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O%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O%;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