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甲、乙与丙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违法 |
释义 | 甲、乙二民警在未办理治安拘留手续的情况下,以寻衅滋事为由将丙送至拘留所,甲、乙是行使行政职权,丙是行政相对人,给丙造成损害的,属于行政侵权,而不是甲、乙个人的民事侵权,甲、乙与丙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甲、乙以非法拘禁罪被指控的刑事诉讼中,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原审的处理是正确的。再审中甲、乙与丙私下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规定。如果在行政赔偿中对甲、乙赔偿的10万元予以扣除,就等于承认甲、乙与丙的赔偿协议合法。 一、从实践上看,聚众斗殴犯罪划分主从犯更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划分主从犯更有利于法律适用和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只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则会带来法律适用的难题和造成量刑失衡。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试举一例说明:甲因故与乙发生矛盾并约定斗殴,甲纠集丙、丁与乙纠集李某、王某均携带凶器到达约定地点后,甲喊冲并与丙丁边冲边挥舞凶器,乙某一方见甲某等人气势汹汹便四散逃逸,甲、丙、丁三人紧追乙,追上后,丙最先追上乙,并用凶器朝乙砍去,因丙跑动过快,没有砍着乙但乙受惊倒地,丁追上后持凶器将乙砍了几刀。乙的伤势构成轻伤。本案中在审理中法院认为甲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丙、丁系积极参加者,三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量刑时法院依照量刑规范化的标准计算出甲的刑期为三年六个月,丁的刑期为三年二个月,丙的刑期为一年六个月。如果按照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划分对丙以从犯论处,丙的刑期法律适用没有任何困难,同时也比较能体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如果不区分主从犯而仅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那么在丙和丁都是积极参加者的情况下,在三年以下对丙的刑期若判处三年以下无法律依据,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积极参加者能减轻处罚,同时也无从适用减轻处罚的法律条文,那么只能在三年以上对丙处刑,这显然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合同债权的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三种情况下例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基于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包括合伙合同。保证合同,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这是合同自由的体现。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对方批准。同意,但应通知,此通知一经送达对方,转让完成。此通知可以书面可口头,但以书面为宜。 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向乙出售木材,乙收到货后3日内付款,乙并用其厂房抵押给甲作为履约担保。甲发货后,未收到货款,甲将其请求货款权转让给丙,并书面通知乙,权利转让完成,丙有权直接向乙要求货款,并对乙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支付。同时,乙对原合同的抵押担保也由甲转让给丙。法律上,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的人相关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留置权、抵押权。上述案例中,如甲的木材有质量等缺陷,乙也可向丙提出包括货物质量在内的所有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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